樂樂商店(化名)因經營需要,向東行公司(化名)租借了POS機,雙方簽訂了《商戶服務協議》,主要約定樂樂商店向東行公司支付使用費,并支付保證金3000元;樂樂商店使用POS機滿一年并向東行公司提交申請后,東行公司會將保證金分兩次發還。
到了2015年9月,樂樂商店要求東行公司返還首期保證金1500元。但東行公司以追償為由,只同意向樂樂商店返還728.68元。
2016年7月,東行公司不再正常經營,處于吊銷未注銷狀態。樂樂商店多次催要保證金未果,遂訴至。
原告樂樂商店訴請解除與東行公司簽訂的《商戶服務協議》,對方返還剩余保證金2228.68元。
而被告東行公司則辯稱,樂樂商店不同意解除服務協議,返還保證金以返還申請表為準。東行公司僅同意返還728.68元,因為在1500元保證金中,樂樂商店需要承擔興達支付公司(化名)對其不標準的支付費用進行的處罰追償571.32元以及更換平臺的費用200元。

面對他們的說法,又會怎么認定呢?
認為,截至2015年9月,樂樂商店使用東行公司提供的POS機已刷卡滿12個月,東行公司應按約定返還樂樂商店首期保證金。但東行公司不僅未返還,而且已經被工商吊銷營業執照,但未注銷。東行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樂樂商店不能實現合同目的,故樂樂商店要求解除與東行公司所簽合同,符合法律規定,予以支持。
合同解除后,尚未履行的,終止履行;已經履行的,根據履行問題和合同性質,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、采取其他補救措施,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。樂樂商店與東行公司現均同意返還首期保證金金額為728.68元,故東行公司應立即返還樂樂商店兩筆保證金共計2228.68元,樂樂商店亦應將POS機返還東行公司。
綜上,判決解除原告樂樂商店與被告東行公司簽訂的《商戶服務協議》,被告東行公司向原告樂樂商店返還保證金2228.68元。